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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卷》模拟试题一

1. 【论述题】材料一:从2020年到2035年,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基础上,再奋斗十五年,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到那时,人民平等参与、平等发展权利得到充分保障,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基本建成,各方面制度更加完善,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基本实现。 ——摘自《十九大报告》

材料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对依法治国提出了更高要求。我们要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以习近平理论、“三个代表”为指导,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体建设,不断开创依法治国新局面。 ——摘自《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一卷)》

【问题】:

根据材料一和材料二,结合习近平法治思想,谈谈如何在法治建设中认识和把握坚持“一体建设”的辩证统一关系?

答题要求:

1.无观点或论述、照搬材料原文的不得分;

2.观点正确,表述完整、准确;

3.总字数不少于600字。

参考解析:全面依法治国的工作布局是要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其中,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三者相互联系、相互支撑、相辅相成。 法治政府是法治国家建设的主体和重点,是法治社会建设的先导和示范。在我国,各级政府承担着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等重要职责,是制定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重要主体,是人民群众打交道最多、感受公平正义最直接的国家机关。人民群众对法治国家的认识和评价,很多来自对各级政府部门的认识和评价。因此,需要政府依法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健全依法决策机制、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全面推进政务公开等,加快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政府。以法治政府建设引领和推动法治社会的建设,以法治政府作为法治国家基本建成的主要标志。

法治社会是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建设的基础和依托,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建设必须筑牢法治社会根基。依法治国的基础在基层,根基在民众。为适应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要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健全民主制度,确保人民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增强全社会学法尊法守法用法意识。同时全面增强全民法治观念,使民众信仰法律,让法治成为全民思维方式和行为习惯,发挥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推动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调动社会积极性,加快建设法治社会,才能夯实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建设的社会基础。 法治国家是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的目标,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必须服从、服务于法治国家建设。

习近平法治思想要求法治国家、法治社会、法治政府一体建设,从而实现国家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现代化,它直接指明了全面依法治国的正确方向,规划了全面依法治国的总体布局。因此,为坚决贯彻落实实现这一目标,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的基本原则。 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三者各有侧重、相辅相成,全面依法治国必须坚持三者同步规划、同步实施,推动三者相互促进、相得益彰。

2. 【案例分析】

【案情】

2017年夏日凌晨1时许,秦某、仇某等五人酒后至某舞厅娱乐。秦某在舞厅内与女青年高某搭讪,被高某的男友杨某看见后双方产生矛盾。杨某遂电话纠集王某,并由王某纠集方某等人驾驶轿车至现场。双方在舞厅门口开始互殴。方某在斗殴中头部被砸伤,遂驾车与王某等准备离开现场。此时,王某指认在车前20米左右的仇某可能就是砸伤方某的人,方某为泄愤报复,驾车撞向仇某,至仇某左肩部受轻伤。并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先后将方某、王某上网追逃。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事实一)

王某逃回老家,伙同现役军人刘某某假冒警备纠察人员、身着纠察制服、佩带警棍,先后四次在路上扣下挂有假军牌的车辆,并要求车主在某个时间到军区警备处接受处理,之后,王某等人将扣押的车辆予以低价销售。四名车主分别到警备区查问时,才知道被骗,被骗车辆价值共计11万多元。(事实二)

一日晚,王某正在“巡逻”,行至某中学附近看到吕某(女,21岁)独行,即上前搭讪,后将其强行带至某河边的草地处,并釆用语言威胁、警棍敲打、卡喉咙等暴力手段欲对吕某实施强奸,因遭到吕某反抗而未果。吕某在逃离过程中滑落河中。王某看到吕某在水中挣扎,明知吕某处于危险状态而不救助,并逃离现场。后吕某溺水死亡。(事实三)

某晚20时30分许,王某行至某小区,见梁某向其招嫖,遂起意抢劫,王某随梁某来到35号楼二楼,在梁的出租房内与梁某发生性关系后,持事先准备的弹簧刀威胁梁某,劫得梁某价值1005元的黄金戒指两枚和现金500余元。在逃离现场过程中,王某遭到梁某等人抓捕时,持刀朝对方乱挥乱刺,致梁某等人身体多处受伤,后被群众抓获。经当地公安机关讯问,王某交代了其真实身份及所有作案经历。(事实四)

【问题】

1.根据事实一,对于方某、王某驾车冲撞仇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独立的故意伤害罪还是将其与之前的行为一并评价为聚众斗殴罪?请说明理由。

2.如果认为方某、王某构成聚众斗殴,能否将驾车冲撞仇某的行为评价为“持械聚众斗殴”?请回答出理由。

3.根据事实二,如何定性王某扣押车辆并销售的行为?

4.根据事实三,王某是否构成强奸致人死亡的情形?

5.根据事实四,王某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参考解析:1.观点一:方某、王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单独评价。

王某和方某使用车辆撞击被害人身体,从刑法理论分析,王某和方某为有正常分辨能力的成年人,其在应当明知用机动车直接撞击被害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伤害结果的情况下仍然实施撞击行为,在主观上可以推定是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从而可以认定方某的行为在主观上符合故意伤害罪(甚至不排除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特征。从结果上看,方某撞击仇某导致其受轻伤,符合故意伤害罪入罪标准。且从之前的聚众斗殴和之后的驾车撞人之间的联系上看,驾车撞人是聚众斗殴结束之后的行为,不属于聚众斗殴的一部分,应该单独评价驾车撞人这一行为。

观点二:方某、王某构成聚众斗殴罪。

首先,方某、王某驾车撞人的行为应当被评价为聚众斗殴的一部分。虽然,方、王二人因方某受伤而准备驾车离开,但王某指认仇某并唆使方某撞击仇某的行为表明二人并未完全放弃斗殴,因此斗殴过程没有结束。

其次,虽然方某、王某造成了仇某轻伤的结果,但是《刑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轻伤结果并不超岀聚众斗殴罪的结果范围。因此,由于对方并未遭受重伤以上结果,所以二人仅构成聚众斗殴罪。

再次,根据撞击部位(左肩)和行为人的目的(报复泄愤),也不能推知行为人具有故意杀人的目的,因此不能将驾车撞人行为做单独评价。

2.观点一:不能。

“持械聚众斗殴”主要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使用棍棒、刀具以及各种枪支、武器进行斗殴。车辆并不能称之为传统意义上的“器械”,如果对此进行扩大理解将导致“器械”的范围过宽,不利于法治的统一性与权威性。

观点二:能。

根据当前司法实践中的通行观念,持械聚众斗殴中的“持械”,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使用器械或者为斗殴携带器械但实际未使用的情形。该情形包括为斗殴而准备器械或者持器械参与斗殴,也包括在实施过程中临时获得器械并持器械进行斗殴。

本案中,已经发动的车辆具有速度快,冲力大,破坏性强的特点,如果在聚众斗殴中以操控方式作为斗殴行凶的工具,其作用等同于传统的棍棒类器械。因此,本案中的轿车可以视为器械,结合方某使用的目的、后果和性质,其行为属于持械聚众斗殴。

3.王某假冒军人的身份进行诈骗,损害军队的声誉、正常活动,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同时构成了冒充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应择一重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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