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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资格《主观题》冲刺试卷二(题库)

[问答题]1.材料一:

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于2020年11月16日至17日在北京召开。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出席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强调推进全面依法治国要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从把握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的实际出发,围绕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以解决法治领域突出问题为着力点,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有力法治保障。(新华社北京2020年11月17日电)

材料二:

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主任习近平于2020年2月5日下午主持召开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他强调,要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发力,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法治保障。会议强调,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的显著优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向前推进一步,法治建设就要跟进一步。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凝聚着我们党治国理政的理论成果和实践经验,是制度之治最基本最稳定最可靠的保障。要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积极作用,提高党依法治国、依法执政能力,用法治保障人民当家作主,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更好发挥法治对改革发展稳定的引领、规范、保障作用,建设高素质法治工作队伍,逐步实现国家治理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法治化。(新华社北京2020年2月5日电)

【问题】

根据材料,谈谈如何深刻认识坚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大意义。

答题要求:

(1).无观点或论述、照搬材料原文的不得分;

(2).观点正确,表述完整、准确;

(3).总字数不得少于400字。

参考答案:无

参考解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总抓手。要加快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要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实现法治和德治相辅相成、相得益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为当代中国的发展进步提供了有力制度保障。坚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对不断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加快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大意义。坚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当前,我们必须加快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不断从法治上为解决党和国家事业发展面临的一系列问题提供制度化方案,开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更加广阔的光明前景。坚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把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之后进一步作出系统部署,努力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完善,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更加坚实的制度保障。坚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抓手。在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新征程上,全面依法治国的任务仍然艰巨繁重,法治领域改革面临许多难啃的硬骨头,必须继续围绕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抓重点、补短板、强弱项,不断将法治中国建设向纵深推进。

[问答题]2.案情:

谢某伙同曾某欲冒充银行工作人员拨打电话实施诈骗。两人在实施计划前便雇用、指使王某办理了多张银行卡,用于接收诈骗所得赃款,王某表示同意。后两人顺利通过事先商量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曹某8万元,曹某将8万元通过ATM机打入王某事先办好的银行卡内,曹某转账后发现可能受骗,便立即打电话给银行客服要求取消转账,后银行按照《关于防范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通知》的要求帮助曹某挽回了损失(该《通知》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个人通过银行自助柜员机向非同名账户转账的,资金24小时后到账)。(事实一)

两天后,谢某与曾某以同样方式骗取了贺某10万元,贺某未在24小时内发现被骗。两人以给黄某1500元“好处费”的方式指使黄某通过ATM机将王某卡内的10万元取出,黄某问10万元是怎么回事,谢某告知“你别管了,反正不是干净钱”。黄某便意识到应是犯罪所得,其将10万元取出后交给了谢某。两人拿到钱后告知黄某,以后会让其再帮忙取钱,黄某要求告知真相并要提高“好处费”,否则便不干。无奈,谢某与曾某告诉了黄某骗钱的事实,并答应此后黄某每取一次钱便给其1万元。一周后,两人以同样手段再次骗取了被害人方某30万元,黄某将30万元取出后交给了谢某,谢某将1万元给了黄某。(事实二)

翌日,黄某以分的钱太少为由约谢某见面,要求再给2万元。谢某打电话给曾某,说黄某还要2万元并让曾某带钱赶到约定地点。谢某先到后与黄某发生言语冲突,便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殴打黄某并致其昏迷(未打击致命部位)。后曾某赶到,接过木棍打了黄某两下,谢某未阻止。半小时后,二人见黄某仍未苏醒,谢某走近才发现黄某已死亡。事后鉴定,无法查清死亡是由昏迷前的殴打行为所致,还是昏迷后曾某的行为导致。(事实三)

随后,二人将黄某随身携带的手机(价值7000元)及钱包内的3000余元现金拿走。谢某将手机留作自己使用,曾某分得了2000元现金。(事实四)

【问题】:

(1).就事实一,请分析谢某、曾某、王某的刑事责任。

(2).就事实二,对黄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3).就事实三,对谢某与曾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4).就事实四,谢某与曾某拿走黄某财物的行为在实务与理论上分别有什么处理观点?各自的犯罪数额是多少?

参考答案:无

参考解析:(1).谢某与曾某、王某通过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的方式骗取曹某的8万元,且被害人曹某已将8万元通过ATM机转账给谢某指定的账户,三人成立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但是,根据《关于防范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通知》的规定,曹某的8万元尚未实际转移到谢某等人指定的账户,因此,三人属于诈骗罪未遂。尽管王某未亲自参与诈骗罪的实行,但其事先明知谢某二人欲使用自己的银行卡进行诈骗,仍然协助办理银行卡,属于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谢某、曾某是主犯,王某是从犯(帮助犯)。

(2).黄某第一次帮谢某二人取出被骗的10万元,属于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帮忙窝藏、转移,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黄某明知谢某与曾某通过诈骗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仍然第二次帮忙取出被害人的30万元,成立诈骗罪的共犯。其中,黄某在谢某二人诈骗之前答应帮忙取钱,为谢某二人实施诈骗既遂提供了心理性帮助,属于帮助犯。对于黄某,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诈骗罪数罪并罚。

(3).对于曾某来说:在谢某伤害黄某的过程中,曾某加入共同伤害,谢某理应阻止曾某伤害,原因在于其已经殴打黄某,就应该负有防止法益风险增加的作为义务,因此二人起码就曾某故意伤害的部分成立共同犯罪。尽管共同正犯的归责原则为部分实行全部责任,但是对于曾某来说,由于其是在谢某故意伤害的中途加入共同犯罪,因此其需要对自己参与以后两人所造成的不法结果负责。但是,由于无法查清黄某的死亡结果究竟是谢某此前的伤害行为造成,还是曾某的伤害行为造成,根据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必须做有利于他的推定:即推定死亡结果由谢某之前的伤害行为造成,曾某成立故意伤害罪,无须对死亡结果负责。对于谢某来说:无论死亡结果是曾某加入之前造成,或者是曾某加入之后造成,其均需对黄某的死亡结果负责,即谢某成立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如果死亡结果是曾某加入前谢某单独的伤害行为造成,谢某当然需要对死亡结果负责;如果死亡结果是曾某加入后由曾某的伤害行为造成,由于谢某与曾某就曾某加入后的伤害行为成立共同正犯,因此即便是曾某的殴打行为造成死亡结果,谢某仍需负责。

(4).实务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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