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例分析】【案情】
2015年1月,甲、乙、丙、丁、戊共同出资设立风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风云公司)。章程规定甲认缴出资600万元,乙认缴出资250万元,丙、丁、戊各认缴出资50万元。甲、乙、丙三人组成董事会,丙、丁、戊三人组成监事会。全体股东约定平均分配红利,公司增资时各位股东平均认缴出资。
2016年1月,风云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2016年股东会1号决议,一致同意以普通合伙人身份,与普通合伙人A、有限合伙人B、C共同设立蓝天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蓝天企业)。2016年8月,风云公司自行决定以其在蓝天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债权人星云银行为善意第三人。2016年12月,B以普通合伙人的名义与风信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为风信公司的股权投资提供服务,风信公司为善意相对人。
2017年3月,风云公司增资引入银河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银河企业),银河企业认缴2000万元,首期1000万元到位,二期1000万元承诺2019年9月到位。2017年度公司巨亏8000万元,资不抵债,2018年1月被迫进入破产程序。但破产宣告前,喜从天降,公司投资的蓝天企业分配2017年度利润,公司分得9900万元,公司清偿全部债务。
2019年1月,风云公司与黑牛公司、白马公司共同出资成立迪尼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尼尼公司),三位股东分别持股51%、14%与35%。2020年3月,迪尼尼公司股东会决定以一般保证人身份,为风云公司向雁峰银行借款提供担保。2020年5月,迪尼尼公司以票据保证人身份,为黑牛公司作为背书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保证,但票据上未明确保证方式。
迪尼尼公司章程规定,凡合同标的金额超过500万元的,均须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后方能签约。2021年3月,法定代表人李某以公司名义,与华光公司签约,下单订购总金额为1000万元的公司所需原材料。华光公司并不知道该限制。
2021年5月,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迪尼尼公司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此前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有50万元。雁峰银行申报保证债权,迪尼尼公司以主债务未到期为由,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
【问题】
1.风云公司监事会的组成是否合法?
2.风云公司全体股东关于公司增资的约定是否合法?
3.2016年股东会1号决议是否合法?风云公司财产份额出质行为效力如何?
4.B以普通合伙人的名义与风信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的效力如何?若该协议履行过程中须向风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则该责任依法应当如何承担?
5.风云公司进入破产程序,银河企业尚未到期的1000万元出资如何处理?破产宣告前,公司清偿全部债务,法院应如何处理?
6.2020年3月,迪尼尼公司股东会决定为风云公司提供担保需要如何表决?
7.迪尼尼公司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如何处理?迪尼尼公司主张票据保证为一般保证,应否支持?迪尼尼公司是否享有追索权?
8.就李某与华光公司2021年3月所签订的合同,请分析其法律效力。
9.迪尼尼公司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应否支持?若迪尼尼公司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是否享有求偿权?
参考解析:1.根据《公司法》第76条规定,风云公司监事会的组成不合法,丙是董事不得兼任监事,且监事会没有职工代表。
2.根据《公司法》第22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全体股东可以约定增资时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因此关于公司增资的约定合法。
3.(1)2016年股东会1号决议合法,股东会有权决定对外投资成为普通合伙人。
(2)风云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财产份额出质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该情形属于表见普通合伙,B以普通合伙人名义与风信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有效。若须向风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发生的法律责任承担顺序依次是合伙企业财产承担责任;全体普通合伙人以及有限合伙人古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向B追偿。
5.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管理人应当要求银河企业缴纳该笔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破产宣告前公司清偿全部债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6.根据《公司法》第15条规定,风云公司不得参加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7.迪尼尼公司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迪尼尼公司主张票据保证为一般保证,不予支持。迪尼尼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8.合法有效。根据《民法典》第61条第3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题中,由于华光公司不知道该限制,应认定为善意相对人,因此该会同合法有效。
9.保证人迪尼尼公司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其作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迪尼尼公司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管理人可以就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2.【案例分析】【案情】:
金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缪某与甑某系该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甑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缪某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2014年起,缪某与甑某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同年5月9日,缪某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由于甑某认为缪某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同年6月6日、8月8日、9月16日、1o月10日、10月17日,缪某委托律师向金星公司和甑某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缪某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金星公司的决议,要求甑某提供金星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对金星公司进行清算。同年6月17日、9月7日、10月13日,甑某回函称,缪某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合法依据,甑某不同意解散公司,并要求缪某交出公司财务资料。同年11月15日、25日,缪某再次向金星公司和甑某发函,要求金星公司和甑某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供其查阅、分配公司收入、解散公司,但并未收到回复。
从2014年至2018年,金星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公司所在地的服装城管委会调解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5日、16日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无奈之下,缪某以金星公司陷入僵局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公司。
庭审中,金星公司及甑某辩称:金星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运营状态良好,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甑某与缪某的矛盾有其他解决途径,不应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在审判过程中,法院进行调解但并未取得进展。
【问题】:
1.金星公司的治理结构是否存在不规范的地方?为什么?
2.金星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是否有效?为什么?
3.本案中法院是否应当支持缪某解散金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什么?
4.如法院作出解散判决,但甑某拒不配合清算,且丢失了公司财务资料,无法进行清算,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债权人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为什么?
5.请结合本案,谈谈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意义。
参考解析:1.存在。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金星公司股东人数仅有两人,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但是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缪某任公司总经理不能兼任公司监事。
2.有效。根据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约定在维护公司人合性的同时尊重股东的股权转让权。
3.应当支持。首先按照《公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本题中金星公司的情况符合“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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