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例分析】【案情】
2020年10月初,张某、李某预谋抢劫单身女性。10月10日晚,两人提出如果遇到了漂亮女性,就先抢劫后强奸,并用抓阉的方式确定了由张某先实施强奸行为。10月11日晚,两人商定:发现作案目标后,由李某持尖刀将被害人逼至路边,张某用胶带将其捆绑后实施抢劫。当晚,两人寻找作案目标未果。10月12日晚,两人在某镇寻找抢劫目标时遇公安巡逻,李某逃跑,张某被抓。
2020年11月,李某逃到A市,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15日15时许,李某携带小型水果刀骗乘周某驾驶的出租车,要求周某将车开往某地。途中周某起疑,拒绝前行,要求李某下车。李某担心立即实施抢劫可能被人发觉,遂下车。当晚10时许,李某见一人骑自行车过来,顿生歹意,猛扑上前,将骑车人刘某(女)从自行车上强行拽下,按翻在地,欲行强奸。不料刘某居然是其多年未见的中学校友,刘某认出李某后,说“我认识你,你要敢,我就报案”,张某普闻言遂起身逃走。
次日凌晨,李某路过某单元见一门虚掩,遂悄悄进入房内,见陈某(女)独自在房内睡觉,遂产生强奸念头。李某从室内拿了一根绳子将陈某捆绑实施了奸淫。后李某因害怕陈某报警,便用手掐其颈部,意图灭口,因发现陈某痛苦不堪,心生恐惧,不忍心继续,遂解开陈某手脚上的绳子,逃离现场(对被害人勒颈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轻微伤)。
随后,李某担心刘某会报警,决定杀人灭口。李某携带含有致命毒剂的弓弩,找到刘某家,朝正在洗菜的“刘某”瞄准。正欲射杀时,李某发现被瞄准的并非“刘某”,而是刘某的姐姐丙。李某于是放弃,在离开过程中,被巡逻警察抓获归案。
【问题】
1.如何评价张某、李某意欲对单身女性实施抢劫并强奸的行为?
2.如何评价李某抢劫出租车的行为?
3.如何评价李某意图强奸刘某的行为?
4.如何评价李某对陈某的侵害行为?
5.如何评价李某意图杀害刘某的行为?
参考解析:1.张某、李某只构成抢劫罪的犯罪预备。犯意表示是一种思想流露,还没有表现为行为,不属于刑法打击的范围。犯意表示一般是以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法,将真实犯罪意图表现于外部的行为。犯罪预备与犯意表示的最本质区别在于犯罪预备行为是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对实行犯罪起到促进作用,对法益构成了威胁;犯意表示并没有对实行犯罪起到促进作用,只是单纯流露犯意的行为,对法益没有现实的威胁。
本案中,两人准备了犯罪工具,提岀如果遇到漂亮女性,就先抢劫后强奸,并采用抓阄的方式确定一人先实施强奸行为。但是,两人一系列准备工具、寻找作案目标等行为,对实施抢劫犯罪来说是确定的,而对是否实施强奸犯罪则是附条件的,因为两人预谋当抢劫对象如果是漂亮女性才同时实施强奸犯罪,该条件是否能成就,取决于抢劫犯罪的实施情况及合适犯罪对象的出现,具有一定偶然性,因此,两人的行为只是对抢劫罪的法益有威胁,对强奸罪的法益尚没有威胁,因而只构成抢劫罪的犯罪预备,而不成立强奸罪的犯罪预备。
2.李某抢劫出租车的行为属于预备阶段的中止。《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因此,在预备阶段如果自动放弃犯罪也可成立中止。
本案中,李某还没有开始实施抢劫的构成要件行为,在实质上对财产权和人身权也没有现实侵犯的紧迫性,因此,抢劫行为还未着手,没有进入实行阶段。另外,李某放弃抢劫的行为属于“能达目的而不欲”,而非“欲达目的而不能”。李某并没有遭遇强大的心理压力,客观上也没有外在压力迫使其放弃,因此,李某的抢劫行为属于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
3.本案中,被害人是行为人多年未见的中学校友,关系并不密切。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想要实施强奸,完全可以进行下去,甚至还可以当场杀人灭口。所以,李某对刘某的强奸行为属于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
4.李某对陈某的侵害行为构成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刑法》第236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成立强奸罪的犯罪既遂。
行为人在实施杀人过程中,因发现被害人陈某痛苦不堪,心生恐惧,不忍心下手而放弃犯罪,这是出于意志以内的原因停止犯罪,属于自动放弃犯罪,构成犯罪中止。《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本案行为人自动中止了故意杀人行为,属于犯罪中止没有问题,但其对被害人是否造成了刑法意义上的损害,则存在争议。一般认为,刑法意义上的损害是指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危害后果,必须达到刑法评价的严重程度。行为人对被害人勒颈的行为虽然造成了被害人颈部勒痕等轻微伤,但并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等任何犯罪构成,没有达到刑法评价的程度。因此,这种中止行为没有造成刑法意义上的损害,故应依照法律规定对其免除处罚。
5.李某意图杀害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系犯罪未遂。《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将含有毒剂的弓弩瞄准他人,已经着手实施了犯罪,但是发现所瞄准的对象并非所欲杀之人,这是一种意志以外的原因,任何一个理性的犯罪人在此情况下都不会继续,所以行为人成立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案例分析】【案情】:
A公司总经理郑某与B公司进行一项合同的谈判,双方签订合同后,郑某参加了B公司举行的晚宴。由于郑某不胜酒力,很快便有些醉意,于是被其秘书刘某和司机楚某架到车上,准备送其回家。车行至市区以后,由于司机楚某注意力不集中,将前方骑自行车的李某撞倒,楚某赶紧刹车,但由于路面过滑,刹车不及,致使车从李某身上轧过,刘某见此状况,劝说楚某下车救人,但郑某则让楚某赶快开车跑,说如果下车就麻烦了。
楚某很害怕自己撞了人要承担责任,所以听了郑某的话,慌忙驾车逃走。由于过度紧张,楚某车速非常快,经过好几个红灯路口,均不减速,最后在行驶到一岔路口时,将一名正过人行横道的小孩撞死。其后,楚某仍驾车逃跑,终于在一个城郊的路边停了下来。
刘某劝他赶快去公安机关自首,但遭到楚某的拒绝,刘某开门便想下车,但楚某为了不让刘某下车,马上开动了汽车。由于惯性,刘某摔下车,头撞到路边的台阶,当场死亡。
后楚某和郑某被公安机关逮捕,而被撞人李某由于未能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
【问题】:
1.楚某第一次撞人的行为构成何种罪?为什么?
2.楚某第二次撞人的行为构成何种罪?为什么?
3.郑某是否存在犯罪行为?为什么?
4.楚某对于刘某的死亡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为什么?
参考解析:1.楚某第一次撞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楚某因为驾驶机动车时注意力不集中,疏忽大意而造成了交通事故,并造成了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2.楚某第二次撞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楚某想迅速驾车逃离现场,在路口也未减速,其主观上对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结果持放任态度,并且行为已经对不特定人造成了威胁。
3.郑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司法解释,交通肇事后,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4.楚某对于刘某的死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楚某出于不让刘某下车的目的,认为其开车后,刘某便不能下车,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该行为造成了刘某的死亡,所以楚某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3.【案例分析】【案情】
张三为杀死仇人甲,某日傍晚潜入甲家中,发现只有甲之妻在家,便将甲之妻捆绑,取走其手上的金手镯。(事实一)
回家途中张三遇到好友乙,便将上述事实告知乙,乙劝说张三逃往外地,并给其500元帮助。(事实二)
张三听后便偷了一辆小汽车逃跑。逃跑途中,张三因下车小便将车停在道路右侧,丙酒后驾驶摩托车,撞上了停在路边的车辆,丙当即死亡,张三开车逃走。(事实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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