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例分析】【案情】
杨某被单位辞退,对单位领导极度不满,心存报复。一天,杨某纠集董某、樊某携带匕首闯至厂长贾某办公室,将贾某当场杀死。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杨某死刑立即执行,判处董某和樊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问题】:
1.如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某、董某、樊某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对被告人杨某、董某、樊某的一审判决,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应当如何处理?
2.如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某、董某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樊某提出上诉,高级人民法院应按什么程序处理对杨某、董某的一审判决?理由是什么?
3.如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某、董某、樊某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但贾某的妻子对附带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高级人民法院应按什么程序处理对杨某、董某的一审判决?理由是什么?
4,被告人杨某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并下达执行死刑命令后,下级法院发现杨某可能另犯有伤害罪,对杨某应当如何处理?
参考解析:1,本题考查死刑核准问题。
(1)对于杨某来说,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抗诉期满后10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提审或发回重新审判。
(2)对于董某和樊某来说,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但高级人民法院会将3名被告人材料均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对杨某进行死刑复核时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会一并审查董某和樊某的部分。
2,本题考查二审的全面审查原则。高级人民法院应按二审程序对杨某、董某的一审判决进行审查。理由如下:杨某和董某、樊某系共同犯罪,一审法院进行了全案审理一并判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3,本题考查死刑复核的程序。高级人民法院应按死刑复核程序处理对杨某、董某的一审判决。理由如下: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对其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可以独立提出上诉,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如果只对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其不影响刑事部分的效力,高级人民法院对杨某、董某的死刑判决不适用二审程序,而应按死刑复核程序处理。
4,本题考查死刑核准的问题。下级法院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刑事诉讼法解释》第500条: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执行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执行,并立即将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报告和相关材料层报最高人民法院:(一)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二)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到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三)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四)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五)罪犯怀孕的;(六)判决、裁定可能有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能影响罪犯定罪量刑的,应当裁定停止执行死刑;认为不影响的,应当决定继续执行死刑。)
2.【案例分析】【案情】
被告人王某因犯贪污罪被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对王某的死刑判决。判决宣告后,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了执行死刑命令。中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后,决定在10日以内交付执行。执行前,王某以书面形式向中级人民法院揭发他人重大犯罪事实。该院认为,王某为多活几天,此举纯属虚构,遂予以口头驳回,按期执行死刑。执行前,中级法院张贴布告公布并将王某游街示众,同时通知罪犯家属。死刑采用注射方法在看守所内执行。执行后。对罪犯验明正身,并将执行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问题】:
本案的死刑执行程序存在哪些违反法律规定之处?
参考解析:本案对死刑判决的执行存在以下违法之处:
1、决定交付执行的期限不正确。《刑事诉讼法》第262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本案的中级人民法院在10日之内交付执行错误。
2、中级人民法院对罪犯王某在执行前书面揭发重大犯罪事实,不经查实,就以他为“多活几天,纯属虚构”为由,口头驳回的做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2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在执行前发现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可能需要改判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而本案的中级人民法院不是依法停止执行,而是如期执行,因此是错误的。
3、执行死刑前,中级人民法院将王某游街示众是违法的。《刑事诉讼法》第263条第5款规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
4、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某验明正身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3条第4款的规定,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并讯问其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本案在执行死刑后再验明正身是错误的。
5、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前,未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违背《刑事诉讼法》第8条和第263条第1款的规定。
3.【案例分析】【案情】:
2016年2月20日,A省秦仁市莲花区某厂职工蔡某伙同无业人员许某、张某、沈某等人实施诈骗,获得赃款600多万元,随即被莲花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
【问题】:
1.以下关于侦查期间的有关强制措施,请回答下列问题:
(1)沈某被逮捕后,欲申请取保候审,则在哪些人中可以申请取保候审?
(2)公安机关同意对已经被捕的沈某取保候审,则公安机关应当如何办理变更手续?
(3)若公安机关决定刑事拘留张某。则应于何时将张某送交看守所?可否以通知家属有可能妨碍侦查为由而暂不通知?
2.在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若检察院决定对许某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在监视居住期间需要会见其辩护律师宋某,需要经过哪个机关的批准?
3.若在审查起诉期间,沈某指称公安机关收集的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要求依法排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如何处理?
4.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若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沈某所为,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当作出何种处理?
参考解析:1.(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7条的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可申请。
(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8条规定,公安机关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及时释放。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故本案公安机关应自主决定并通知原批准机关(检察院)。
(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5条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故本案中,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不可以以通知家属有可能妨碍侦查为由而暂不通知。只有在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的情况下,才可以因为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而暂不通知。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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