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情】
杨之元开设古玩店,因收购藏品等所需巨额周转资金,即以号称“镇店之宝”的一块雕有观音图像的翡翠(以下简称翡翠观音)作为抵押物,向胜洋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胜洋公司)贷款200万元,但翡翠观音仍然置于杨之元店里。后,古玩店经营不佳,进入亏损状态,无力如期偿还贷款。胜洋公司遂向法院起诉杨之元。
法院经过审理,确认抵押贷款合同有效,杨之元确实无力还贷,遂判决翡翠观音归胜洋公司所有,以抵偿200万元贷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杨之元未在期限内履行该判决。胜洋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商玉良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声称该翡翠观音属于自己,杨之元无权抵押,并称:当初杨之元开设古玩店,需要有“镇店之宝”装点门面,经杨之元再三请求,商玉良才将自己的翡翠观音借其使用半年(杨之元为此还支付了6万元的借用费),并约定杨之元不得处分该翡翠观音,如造成损失,商玉良有权索赔。
法院经审查,认为商玉良提出的执行异议所提出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遂裁定驳回商玉良的异议。
【提问】
1. 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商玉良是否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为什么?
正确答案:
商玉良不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因为商玉良主张被抵押的翡翠观音属自己所有,即法院将翡翠观音用以抵偿杨之元的债务的判决是错误的,该执行异议与原判决有关,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考点] 民事诉讼法与仲裁制度
2. 如商玉良认为作为法院执行根据的判决有错,可以采取哪两种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正确答案:
商玉良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再审。
[考点] 民事诉讼法与仲裁制度
3. 与第2问“两种途径”相关的两种民事诉讼制度(或程序)在适用程序上有何特点?
正确答案:
(1)第三人撤销之诉在适用上的特点:
①诉讼主体: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须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该第三人应当具备诉的利益,即其民事权益受到了原案判决书的损害。商玉良是原告,杨之元和胜洋公司是被告。
②诉讼客体:损害了第三人民事权益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
③提起诉讼的期限、条件与受理法院:期限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条件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判决书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受诉法院为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
(2)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的特点:
①适用一审程序进行再审的,得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适用二审程序进行再审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并在重审中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
②其他程序内容与通常的再审程序基本相同。
[考点] 民事诉讼法与仲裁制度
4. 商玉良可否同时采用上述两种制度(或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为什么?
正确答案:
商玉良不可以同时适用上述两种制度(或程序)。
《民诉法解释》第301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实质上,对于案外人商玉良(同时也是原案第三人)而言,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与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显然属于两种竞合的救济途径,两者所保护的权益应为殊途同归,只能选择其一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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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案情】
东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为A市一家经营化工产品的企业。该公司股东张某欲将其所持的5%股权转让给李某。2016年6月20日,张某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双方约定:股权合计1000万元,分四期付清,每期支付250万元;李某依约如期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250万元;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不得反悔。随后经东方公司到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张某所持有的5%股权变更至李某名下。
2016年10月3日,因李某逾期未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张某旋即以李某根本违约为由向其送达了《解除协议通知书》。次日,李某支付了第二期转让款,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后续两期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张某以已解除合同为由将四笔转让款全数退还给李某。
2017年3月1日,东方公司与安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签订《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以改进东方公司现存的三座中型燃煤锅炉的脱硫技术。安达公司组建了技术团队,购置了相关设备与材料,进驻东方公司开展锅炉脱硫改造的工作。2017年4月10日,A市政府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意见》的要求,作出拆除A市所有中小型燃煤锅炉的行政决定。该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履行出现了障碍。
2017年6月1日,东方公司因订单量大幅度增加,需扩大生产规模,与嘉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在2017年9月1日前建成厂房两间;厂房交付后10日内东方公司支付嘉美公司工程款200万元;嘉美公司每迟延交付1日,支付违约金2000元。
2017年7月4日,东方公司发现正在修建的厂房墙体不宜,存在安全隐患,后经调查又发现嘉美公司所派的建筑工人并不具备相关资质。东方公司遂与嘉美公司商议:拆除已建成部分,并由嘉美公司重新选派合格的工人继续该建设工程。嘉美公司表示接受并提出工期需延长一个月,东方公司同意。嘉美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交付两间厂房。经验收合格后,东方公司支付了194万元工程款,并向嘉美公司说明所扣除的6万元为迟廷交付的违约金。
钟某为东方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在公司设立时以货币出资200万元,持股比例为2.5%,其担任东方公司的管理人员,后于2016年底离职,到其他公司工作。2017年11月3日,东方公司(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0万元)为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公司的资信程度,召开全体股东会就公司增资扩股相关事宜进行表决,股东会上全体股东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从8000万元增至1亿元,持有80%表决权的股东同时通过了东方公司的增资方案,方案第三条规定“不在公司工作的股东,不能参与本次增资扩股”。
2018年1月,东方公司的税后利润用于弥补上一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后仍有盈余。股东会于2018年1月20日通过了该年度具体分配方案,方案载明“上一年度的利润于2018年2月28日前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决议生效后,董事会以所剩利润应当用于提取任意公积金为由拒绝在股东会决议确定的时间截止前分配利润。据悉,钟某自入股以来从未分得利润。东方公司为美化办公环境,决定购置一批实木家具。2018年3月4日,东方公司与红杉家具公司(以下简称红杉公司)签订了一份家具买卖合同。交付后,东方公司发现该批实木家具存在质量问题,影响美观和使用,于2018年4月1日向A市M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红杉公司更换家具并赔偿相关损失。法院判决红杉公司败诉,红杉公司未上诉。
【问题】
1. 张某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为什么?

泽熙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