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1. 【案情】
某县检察院办理一起贪污单位小金库款案件时,犯罪嫌疑人杨某(法定代表人)称所涉款项系单位招待费等,发票在其办公室抽屉中未及时报销。侦查人员在杨某办公室抽屉中搜查到付款单位为犯罪嫌疑人原单位的发票11张,价值5万元。为了查明该发票是否已经从该单位报销,侦查人员传犯罪嫌疑人李某(原单位会计)、许某(出纳)同时对粘贴在一张纸上的11张发票进行辨认,二人指认该11张发票已从单位的小金库账上报销。侦查人员遂让二人在粘贴被辨认发票的附页上签署辨认意见,次日持此发票到看守所让犯罪嫌疑人杨某辨认。杨某否认已经从原单位报销,侦查人员指着粘贴附页上李某、许某书写的辨认意见及签名说“会计、出纳都证明了,你这样顽固下去没好处”,杨某遂在李某与许某的辨认意见及签名下面签署了“此票据已从单位小金库账上报销”的意见。
杨某妻子委托的律师向侦查机关提出会见杨某的要求,侦查人员陈某以授权委托书上没有杨某的签名而拒绝。
某县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杨某、李某、许某共同贪污单位公款5万元。在法庭审理中,发现杨某尚有收受贿赂的事实,法庭决定对此一并审理。法庭辩论中,杨某的辩护人除认为指控杨某犯贪污罪、受贿罪证据不足外,还对公诉人起诉书中对三名被告人没有区分主从犯,而在发表的公诉词中称杨某为主犯提出了反对意见。休庭后,审判长王某到杨某原单位调取了部分新证据,分别通知公诉人和辩护人到其办公室,听取了他们对该新证据的意见。
县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贪污罪成立,杨某系主犯,判处有期徒刑5年;李某和许某系从犯,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杨某涉嫌的受贿罪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杨某上诉后,某市中级法院认为该案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县法院指派刑庭庭长赵某担任审判长与原审人民陪审员毛某、苗某组成合议庭。新合议庭重新审理后认为,原审证据虽然在证据资格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故作出与原审一审相同的判决。
【提问】
请结合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刑事诉讼理论,分析本案的诉讼程序有哪些错误之处?
正确答案:
1.侦查人员组织李某和许某同时辨认,违反了个别辨认规则。理由是:根据《公安部规定》第259条第2款规定:“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
2.侦查人员组织三名犯罪嫌疑人仅对涉案票据进行辨认,违反了混合辨认规则。理由是:根据《公安部规定》第260条第1款规定:“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不得在辨认前向辨认人展示辨认对象及其影像资料,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3.侦查人员组织杨某的辨认,采取言语威胁手段,违反法律规定。理由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4.侦查人员以授权委托书上没有杨某的签名而拒绝律师会见的做法是错误的。理由是:根据《公安部规定》第44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
5.法庭审理中发现杨某涉嫌收受贿赂,应当由检察院追加起诉,而不应直接审理。理由是:根据《高法解释》第297条规定:“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或者需要补查补证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由其决定是否补充、变更、追加起诉或者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指定时间内未回复书面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
6.公诉词只能是对起诉书的补充与解释,不能超出起诉书中所作指控。
7.一审审判长在休庭后调取的新证据,并没有在开庭的情况下将其作为证据,违反了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定。理由是:根据《高法解释》第71条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8.县法院指派刑庭庭长赵某担任审判长与原审的人民陪审员毛某、苗某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此案,违反了关于原审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的规定。理由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9条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
[考点] 刑事诉讼法
二、
【案情】
徐某系某市国有黄河商贸公司的经理,顾某系该公司的副经理。某年,黄河商贸公司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将国有公司改制为管理层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徐某、顾某及其他15名干部职工分别占40%、30%、30%股份。在改制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某资产评估所对黄河商贸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所指派周某具体参与评估。在评估时,徐某与顾某明知在公司的应付款账户中有100万元系上一年度为少交利润而虚设的,经徐某与顾某以及公司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商量,决定予以隐瞒,转入改制后的公司,按照股份分配给个人。当周某发现了该100万元应付款的问题时,公司领导班子决定以辛苦费的名义,从公司的其他公款中取出5万元送给周某。周某收下该款后,出具了隐瞒该100万元虚假的应付款的评估报告。随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经研究批准了公司的改制方案。在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徐某等人因被举报而案发。
【提问】
1. 徐某与顾某构成贪污罪还是私分国有资产罪?为什么?
正确答案:
徐某与顾某构成贪污罪,而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本案不符合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的特征,而是采取隐瞒的方式将公款予以非法占有,符合贪污罪的特征。本案的实质是共同贪污。
[考点] 刑法
[解析] (1)这100万元是分给了徐某、顾某和其他15名处于“管理层”的职工,而不是分给了公司全体或者绝大多数职工。因为该公司的改制方式是“管理层控股”,也就是说只有徐某、顾某和其他15名所谓“管理层”的职工才能拥有股份。
(2)私分国有资产时,在公司内部是公开的,是“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在单位内部,领款、领物等都是公开进行的。本案中,“私分”只在领导层中是公开的,普通职工显然不可能知晓此事。因为此时,这些人的利益和普通职工的利益并不一致,他们会向普通职工隐瞒此事。
(3)更重要的,私分国有资产是在国有公司存在的前提下,在国有公司内部进行的私分。私分后,国有公司是继续存在的。而本案中,国有公司要进行改制,这次分完后,国有公司就不存在了。因此,这样的私分显然不是单位(全体职工)的本意,不是为了单位(全体职工)的利益进行的,而是为了个别人的利益进行的。
综上,这种私分是个别人利用职务便利,假借单位名义进行的,其实质是采取隐瞒的方式将公款予以非法占有,符合贪污罪的特征。
正确回答本题的关键是理解私分国有资产罪在单位内部是公开的,无须采取隐瞒的方式。而且,国有资产是按一定的方案公开分配给绝大多数人的,至少是绝大多数人都知道分配方案的。如果像本题这样采取隐瞒的方式,而且只有部分人得益的,就构成贪污罪。
2. 徐某与顾某的犯罪数额如何计算?为什么?
正确答案:
徐某与顾某应对100万元的贪污总数额负责,而不是只对个人所得部分负责;此外,用于行贿的5万元也应计入贪污数额。
[考点] 刑法
[解析] 本题有难度的是将用于行贿的5万元也计入贪污数额。大家只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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