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情:
甲公司是J市的一家房地产公司,近年J市着力打造宜居城市,甲公司准备在J市开发一片高级住宅小区,于是向乙公司借款2亿元。2017年6月3EJ,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月利率为2.5%。为了担保借款清偿,甲公司将其位于J市的A房产抵押给乙公司,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如约向甲公司提供了借款。 2017年7月3日,甲公司获得J市B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后将该高级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丙公司。丙公司承包该工程之后,将自己承包工程的附属结构分包给丁公司,丁公司将其分包的工程又分包给了丁公司的大股东戊公司。 2017年12月3日,甲公司在未告知乙公司的情况下将A房产出卖给庚公司作为办公楼(庚公司不知A房被抵押)。双方签订了《A房产买卖合同》,并完成房产过户手续。 2018年1月5日,甲公司又向乙公司借款2.5亿元用于建设工程,并与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签订《借款合同2》。甲公司事后发现乙公司章程规定:“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签订任何一项合同的标的额,不得超过2亿元,超过者自负其责。” 2018年2月3日,甲公司到期未偿还乙公司的第一笔借款,乙公司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按照《借款合同1》偿还本金及利息。
【问题】:
1. 2017年6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这对双方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为什么?
正确答案:
双方的《抵押合同》仍然有效,乙公司的抵押权未设立。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协助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并承担因甲公司过错不能取得A房产抵押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法律行为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效力相对独立。因欠缺公示手段导致不能发生物权变动效果,但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因此而受影响。抵押合同的履行义务主要是抵押人的抵押物登记义务、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的代为清偿义务以及其他合同义务。
[解析] 《民法典》第2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由此可知,债权行为是否有效,应依照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确定。因欠缺公示手段导致不能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因此而受影响。因此在本题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之后,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并不影响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故而抵押合同有效。《民法典》第402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题因未办理登记,抵押权不设立。但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6条第1款的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本条第3款的规定,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因而,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协助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并承担因甲公司过错不能取得A房产抵押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2. 丙公司与丁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丁公司与戊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各自效力如何?为什么?
正确答案:
(1)丙公司与丁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有效,因为丙公司仅仅将附属结构分包给丁公司,属于有效分包。(2)丁公司与戊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因为该分包合同是再分包,属于违法分包。
[解析] 《民法典》第791条第3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据此述可归纳出:合法分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经发包人同意;(2)被分包的工程只能是承包人承包的“部分”工程;(3)被分包的工程不能是承包人承包的主体工程;(4)分包人具有相应的资质;(5)只能分包一次。相应地,违法分包包括下列情形:(1)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承包给第三人;(2)分包人不具有相应的资质;(3)承包人将自己承包工程的主体结构分包给第三人;(4)分包人将其分包的工程再分包。 该条对无资质分包、再分包、主体结构的分包作了禁止性规定,这种规定理应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作为无效合同的判断依据。本题中,丙公司承包该工程之后,将自己承包工程的附属结构分包给丁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违法分包,因此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有效;而丁公司将其分包的工程又分包给了丁公司的大股东戊公司属于再分包,违反了“只能分包一次”的条件,因此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
3. 2017年12月3日,甲公司与庚公司签订的《A房产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庚公司是否需要通过代为清偿甲公司的债务来维护自己的所有权?请分别说明理由。
正确答案:
(1)有效。该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存在任何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或答:抵押期间,抵押物转让抵押财产不需要抵押权人同意,甲公司与庚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因此受影响。或答:根据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债权合同的效力不受抵押物权设立的影响。
(2)不需要。A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成立,A房产的买卖不存在抵押权负担。
[解析] (1)(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用于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民法典》坚持“抵押物自由转让原则”,无须抵押权人同意。甲公司在未告知乙公司的情况下将A房产出卖给庚公司,不影响抵押物转让合同的有效性。
(2)抵押物在抵押权存续期间被出卖的(“先抵后卖”),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本案由于A房产在设定抵押时并未进行抵押登记,A房产上并不存在有效的抵押权负担,乙公司也不能行使抵押权来对抗受让人庚公司。因此,庚公司也不需要通过行使“抵押涤除权”来维护自己的A房产所有权。
4. 2018年1月5日,甲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2》是否对乙公司有效?为什么?
正确答案:
对乙公司有效。王某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公司不知情,王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或答:法人章程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解析] 《民法典》第61条第3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法第504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2018年1月5日甲公司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2》时,法人章程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尽管为2亿元,而且借款金额超过了该限额,但是公司内部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能对抗外部善意相对人。王某作为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甲公司事后才知道乙公司的章程限制规定,甲公司属于善意相对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因此王某与甲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能够有效约束乙公司,对乙公司有效(或乙公司不得以公司章程禁止性规定对抗甲公司)。
5. 2018年2月3日,乙公司向法院请求甲公司还本付息时,法院应在何种范围内支持乙公司的利息请求?
正确答案:
法院应在3200万元范围内支持乙公司的利息请求。
[解析] 原《民间借贷规定》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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