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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模拟题292

一、

【案情】

2006年杨素云、肖孝广与其子肖永忠、女肖桂英共同在A县某镇建了一幢2层的住房,2009年肖永忠未与杨素云、肖孝广商量,隐瞒真实情况,以自己为申请人,以房屋来源为自建,向A县人民政府申请房产登记,A县人民政府经初步审查后将房屋登记为肖永忠所有,并于2009年8月13日向肖永忠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0月13日陈秀宁与肖永忠结婚,2020年12月27日肖永忠与其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服毒自杀。2021年3月13日陈秀宁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房屋进行继承。杨素云、肖孝广这才得知A县人民政府给肖永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事情,二人认为A县人民政府在房屋初始登记时,审查不严,程序违法,未如实了解权利来源,在申请人不完全具备申请主体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了错误登记,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于是杨素云、肖孝广在2021年3月20日向B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A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肖永忠的房屋所有权证。在B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后,B人民法院决定变更此案的管辖,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了指定管辖的裁定,指定D人民法院受理。D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收到了指定管辖的裁定。2021年5月8日,D人民法院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律师,被告A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陈秀宁及委托代理人陈秀宁之父陈先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问题】

1.  本案应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B人民法院具体是哪个法院,为什么?

正确答案:

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B人民法院为A县所属的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原因是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考点] 行政诉讼管辖,诉讼第三人权利,起诉期限,一审裁判,检察监督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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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透析:

1.要想确定本案的级别管辖,关键是看本案是否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行政诉讼法》第15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海关处理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本条将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予以明确,且未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的范围作出限制,因此可以认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的案件都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本案的被告是A县人民政府,因此属于第15条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考查了本案的级别管辖后,紧接着第二问考查地域管辖。本案应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法律依据并非《行政诉讼法》第18条第1款之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是《行政诉讼法》第20条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为不动产案件属于专属管辖,不适用第18条的规定。

2.《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中第2款可以理解为:当事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时,对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不超过20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不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本案中,杨素云和肖孝广在2021年3月13日才知道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其起诉期限应当从当天开始起算,两人于2021年3月20日提起诉讼,距离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才7日,未超过法定的6个月起诉期限。另外,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于2009年作出,至原告于2021年提起诉讼时,尚未超过不动产的最长保护期限20年。所以,杨素云、肖孝广提起的行政诉讼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3.《行政诉讼法》第51条第4款规定:“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上述法律条文分别规定了法院不接受起诉状以及不立案情形下当事人的救济途径:第一,法院不接受当事人起诉状等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第二,法院不予立案并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飞跃起诉”,即可以向上一级法院起诉。本案中,如果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杨素云和肖孝广的起诉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二原告可以向上一级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4.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或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依申请或应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谓的“利害关系”,对于相对人或相关人而言,体现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行政行为虽然没有调整、涉及他的权利、义务,但是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判断将对他的法律地位产生预决性的影响;二是被诉的行政行为已经调整、涉及了他的权利、义务,法院对行政行为审查后的判断直接影响他的权利、义务。《行政诉讼法》第29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中,A县人民政府为肖永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已经调整了肖桂英的权利,如果法院认为A县人民政府对肖永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合法有效,那么肖桂英对房屋的共有权就会丧失,所以肖桂英属于利害关系人。在杨素云、肖孝广提起的本诉中,她不是原告,其权益应该通过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或者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方式予以保障。

第三人作为行政诉讼当事人之一,享有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各种权利,承担各种义务。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证据、参加法庭辩论等。同时《行政诉讼法》第29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因此第三人享有在特定情况下上诉的权利,即在法院判决其承担义务或者减损其权益时。

5.撤销判决,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对案件的审查,认定被诉行政行为部分或全部违法,需要对行政行为撤销,从而部分或全部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判决。《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主要证据不足是指被诉行政行为缺乏必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情况,意味着行政机关在没有彻底查清案件基本情况或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作出了行政行为,因此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基础,人民法院有权予以撤销。在本案中,房屋应当属于杨素云、肖孝广、肖永忠和肖桂英4人所共有,而被告A县人民政府在房屋登记过程中,由于审查不严,未明确该房屋的共有关系,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错误地将共有的房屋登记给申请人,该行政行为侵犯了二原告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在对行政行为判决撤销的同时,法院还可以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另外,注意《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与第75条规定的行政行为“没有依据”之间的差别,“行政行为没有依据”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并没有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在毫无相关依据情形下作出行政行为,是一种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情形,对此,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6.《行政诉讼法》第93条第1、2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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