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情】
2019年1月,王某与李某共同出资成立星辉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公司),其中王某出资5.5万元,李某出资4.5万元,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依出资比例享有表决权;股东会决议须经股东一致同意通过;股东不得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股份;公司每年于6月和12月召开两次股东会议;每会计年度结束后30日内将财务会计报告发送监事等。
公司成立后召开了第一次股东会并选举王某为公司执行董事,李某为公司监事,任期均为3年。然而,自此之后的2年时间里,星辉公司经营状况一直不好,且未曾召开过股东会,也未曾向李某发送过任何财务会计报告。2021年3月,星辉公司因资金问题而停业。这期间,李某曾提议召开股东会,被王某拒绝;后李某欲退股,再次被王某拒绝,并且双方未能达成股权转让的协议。由此,王某与李某的矛盾不断激化。
2021年4月,李某自行决定召开股东会,但王某未出席,于是李某一人通过决议罢免王某并且选任自己为公司执行董事。但是公司公章、财务资料等均在王某处保存,李某无法实际经营管理公司。无奈之下,李某以星辉公司陷入僵局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公司。
【问题】
1. 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是否有效?如果星辉公司章程规定王某与李某各享有50%的表决权,这一规定是否有效?为什么?
正确答案:
均有效。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规定,对于表决权比例也有权作出特别规定。
[考点] 公司章程效力,股权转让,股东表决权,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股东解散清算责任
[解析]

法理透析:
1.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宪章,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司法的价值理念的情况下,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法》的规定作出细化、补充、替代。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公司法》第166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因而,星辉公司在公司设立时,即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后先将税后利润分配给股东,违反了法律规定,无效。
3.《公司法》第39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由此,李某享有星辉公司45%的表决权,同时是公司的监事,无论以何身份均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且王某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应当召开,但王某拒绝召开。依《公司法》第40条第3款的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因此,李某可以自行召开股东会。
《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由此,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会对特别决议事项以外的事项的表决通过程序。本案中,星辉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须全体股东一致通过,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王某未参加股东会,股东会人事变更决议系李某一人通过,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故此决议无效。
4.《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由此,股东行使解散公司请求权须符合三个条件:第一,股东单独或者合计持有10%以上的表决权;第二,公司发生严重经营管理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第三,用尽其他救济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首先,星辉公司成立后2年的时间未曾召开过股东会,公司经营状况一直不佳,并于2021年3月因资金问题而停业,而两股东王某和李某存有矛盾,李某于2021年4月自行召开的股东会也无法通过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由此可认为,星辉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符合前述规定第1条第1款第1项的情形。其次,由于星辉公司章程有股东向外转让股权的限制,股东李某不能向外转让公司股份,而其与王某之间也无法达成股权转让的协议,李某不能脱离星辉公司,并且两股东矛盾的加深使公司丧失继续经营的合作基础,故而可谓无其他救济方式能够解决星辉公司的僵局。最后,李某享有星辉公司45%的表决权,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行使解散公司请求权的持股比例要求。综前所述,法院应当支持李某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
5.《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2款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如果李某以星辉公司资不抵债为由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6.《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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