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题
1. 王某,男,33岁,前苏联人,副驾驶员。1985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与机长黄某等机组人员,在原苏联境内驾驶47845号安一24型民航客机,执行某市民航局101/435航班任务。当飞机飞到东经118°09′00″,北纬52°40′00″上空时,被告人趁领航员上厕所之机,以机舱出机械故障为由,将机械师骗出驾驶舱,随即锁上驾驶舱门,扭动自动驾驶仪,持刀威逼驾驶飞机的机长黄某向中国方向飞行,机长被迫改变航向,19日14时30分许,该机降落在我国黑龙江省某县某乡农田里。
问题:王某能否适用我国刑法?
正确答案:
能。本案涉及我国刑法的空间效力问题,被告人王某虽是外国人,但我国司法机关有权对其犯罪行为行使司法管辖权。因为:第一,王某劫持航空器,已违反我国参加的《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通知规定,“如发生外国飞机被劫持在我国降落等有关涉外事件,应按我国法律,并结合上述三个公约的有关规定处理”,同时符合我国《刑法》第9条所规定的中国应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第二,我国《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第3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王某不是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有关刑事责任问题,不需要通过《刑法》第11条之规定解决,即不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王某的犯罪行为虽始于我国领域之外,但其犯罪结果却发生在我国领域以内,依照我国的有关规定,属于在我国领域内犯罪,所以,应适用我国刑法,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考点] 刑法的空间效力
被告人甲某(系某外国公民)于2004年6月潜入我国驻该国大使馆内行窃,被我国大使馆工作人员乙某发现,为逃脱追捕,甲某用刀将乙某刺伤后逃走。甲某在该外国法院被以盗窃罪判处3年监禁。甲某于2007年6月被释放,并于2009年7月进入我国境内旅游,被我公安机关抓获。
问题:
2. 甲某的盗窃行为已经被行为地国家定罪处罚,还能否再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如何定罪处罚?
正确答案:
可以。根据《刑法》第10条的规定,即使经过外国刑事判决,仍然可以适用我国的《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受外国审判的影响。甲某应该是转化的抢劫罪。但是因为其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所以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
3. 若2009年7月甲某在我国旅游期间因盗窃他人财产、数额巨大而被逮捕归案,才知道其上述犯罪事实,则某甲是否属于累犯?如何处理?
正确答案:
不是累犯。我国不承认外国的刑事判决,所以不存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这个条件。应该以盗劫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对原来的抢劫罪,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考点] 外国刑事判决的效力;累犯;转化型抢劫
4. 2010年1月至8月,被告人李宁为营利,先后与他人预谋,采取张贴广告、登报的方式招聘男青年做“公关人员”,并制定了《公关人员管理制度》。李宁指使他人对公关先生进行管理,并在其经营的“金麒麟”、“廊桥”及“正麒”酒吧内将多名“公关先生”多次介绍给男性顾客,由男性顾客将“公关人员”带至南京市“新富城”大酒店等处从事同性卖淫活动。关于本案,辩护人提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同性之间的性交易是否构成卖淫未作明文规定,而根据有关辞典的解释,卖淫是指“妇女出卖肉体”的行为。因此,组织男性从事同性卖淫活动的,不属于组织“卖淫”,依照罪刑法定原则,李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法院认为,卖淫就其常态而言,虽是指女性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男性从事性交易的行为;但随着立法的变迁,对男性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女性或者男性从事性交易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卖淫。对卖淫作如上界定,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问题:如何理解罪刑法定原则?
正确答案:
刑法的客观解释、扩张解释,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1)明确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之一。但刑法的绝对明确性只能是一种理想追求,不得以法无明确规定为由对那些刑法明文规定而仅缺乏明确性的犯罪行为不予定罪处罚。
(2)正确地解释法律规定,使刑法解释起到阐明立法精神,补救立法不足的功效。
(3)在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时不能机械地、仅仅从形式上去理解和适用刑法的罪刑规范,而应在形式合理性的范围内尽量从实质上去理解罪刑规范,以寻求实质的合理。
(4)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法律解释必须符合实际的社会生活。法律只有在适应社会需要的情况下才能保持活力。
(5)不能将“有利于被告人”作为解决刑法解释争议的最高标准。罪刑法定只是禁止类推解释,因为类推解释违背了预测可能性原理,而不是禁止对被告人不利的解释。对被告人不利的扩张解释,只要解释的结果没有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没有超出国民对该用语的可预测性,就应当是合法、合理的,没有违背罪刑法定。将组织卖淫罪中的人解释为包括男人和女人没有违反预测可能性原理,符合罪刑法定,也符合社会形势的变化对卖淫一词含义的影响。
判断解释结论是否合理,要看是否在法益保护与自由保障之间求得平衡,而不可能在任何场合都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解释。
[考点] 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的解释;扩张解释;类推解释
5. 案情:被告人王某于2009年3月7日手持一张信用卡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卡上有500元人民币,王某欲取300元。在取款时由于操作失误多加了一个零,取300元变成取3000元。没想到,自动取款机并未因操作失误而拒付,而是吐出3000元,使王某大为意外。王某出于好奇,又操作一遍,结果自动取款机又吐出3000元。此时,王某已经知道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但出于贪心,王某又先后从自动取款机取出人民币2万元,占为己有。案发后,王某认为又不是我到银行去偷钱,是自动取款机把钱主动送给我,王某的辩护律师也认为这是一个不当得利的问题,属于民法调整的行为,不构成刑法中的犯罪。
那么,本案到底是民法中的不当得利还是刑法中的犯罪呢?
正确答案:
王某第一次获得3000元人民币,是操作失误所致,具有不当得利性质,但后来他明知自动取款机发生故障,还多次取款,这是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进行盗窃的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由此可见,王某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考点] 犯罪的特征
6. 贾某,男,24岁,平日里好勇斗狠,崇尚暴力。2008年5月13日,贾某手头缺钱,便计划趁晚上夜深人静的时候从过路人手中抢一些首饰。当天晚上,刘某下班后回家,刚好经过贾某的“地盘”。贾某抡起手中的木棒向刘某的头上砸去,刘某当即晕倒。贾某把刘某身上的财物洗劫一空后便逃离现场。李某下班经过此地,看见有一人晕倒在地,头部还在流血。于是赶紧将刘某抱到公路旁边,并伸手去拦过往的出租车。出租车司机杜某停车后看见刘某头部都是血,怕沾上官司又赶紧开车离去。出租车司机傅某停车后,李某将刘某抱上车后,自己并未上车,也未付钱,并转身离去。傅某非常气恼,但还是发动车辆向医院驶去。半途中傅某越想越怨,便将车开到偏僻的地方,并将刘某从车中抱出放在地上。第二天刘某被人发现时已经死亡。
根据以上案情,请分别分析贾某、李某、杜某和傅某的刑事责任。
正确答案:
首先,一般来说,对于家庭成员以外的人,普通公民都有选择是否参与救助的自由。选择不予救助并不会招致法律责任。其次,一旦参与了救助,就存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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