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题
1. 某县工商、公安联合执法组从甲的工厂查获三台制酒机和甲制造的假酒100箱,价值100万元。执法组将机器和假酒没收装车带走。甲纠集40余人,围攻执法组车队,抢走并砸坏拍摄有证据材料的摄像机和照相机,同时将被执法组没收的制假机器和假酒抢回。之后,甲为泄愤,还在给执法组打电话声称在其办公楼里面放有炸弹,让当地警方虚惊一场。司法机关立案后,甲逃往甘肃,用工业用盐冒充食盐销售,获利数十万元,很多人食用假盐后,出现头晕、呕吐现象。甲的弟弟乙从人贩子手中花5000元买了一个妇女做“媳妇”。警方前来解救时,甲为首带领数十人故伎重演,围攻解救人员,使解救人员无法实施解救行动。
对甲应如何定罪处罚?
正确答案:
(1)甲围攻联合执法车队,抢走并砸坏摄像机,抢回制假机器和假酒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2)甲对执法组实施的行为,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3)甲卖假盐的行为,同时触犯非法经营罪、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4)以甲为首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的行为,构成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罪。
(5)对甲的妨害公务罪、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罪分别定罪判刑,然后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的刑罚。
[考点] 妨害公务罪;数罪
2. 张某和王某是同一个村子的农民。某日,张某赶集时捡到了武警李某和民警陈某遗留的警服,便跟王某说:“咱们一人穿一件,去城里找乐子吧。”王某答应,并穿上张某给他的民警陈某的警服。二人购买了两幅手铐,至城中某发廊,以查卖淫嫖娼为名先后将发廊业主花某及女服务员李某铐住,并要求她们分别交2000元罚款。李某主动跟张某说:“大哥,你们就放了我们吧,你们需要什么服务都行。”张某和王某就放开了李某,并与其发生了性关系。花某给了二人2000元钱。张某和王某携款逃走。
根据以上案情,请分析张某和王某的刑事责任。
正确答案:
张某与王某构成共犯。张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王某犯招摇撞骗罪和敲诈勒索罪。具体分析如下:
(1)张某和王某以查卖淫嫖娼为名用手铐铐住花某和李某,并向其索要“罚款”的行为已经不能仅仅被评价为招摇撞骗,因为这时已经满足了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依照刑法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数额较大公私财物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在本案中,张某和王某客观上对花某和李某进行了威胁,且索要了财物,主观上也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显然已经构成本罪。至于后来应李某请求而放弃对其索要“罚款”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中止,之后与李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则构成招摇撞骗罪。另外,张某和王某假冒警察索要罚款,似乎也构成了一种隐瞒事实的欺骗行为,同时李某和花某也确实陷入了错误认识,花某给张某和王某金钱也确实是基于这种错误认识才作出的,但即使如此仍不能将张某和王某的行为定性为诈骗罪,因为花某陷入错误认识导致其陷入了恐惧,之后才在恐惧的心理状态下交纳了所谓的“罚款”。由此可见诈骗是间接的,敲诈是直接的,更何况敲诈勒索的行为也不排除诈骗的因素,用敲诈勒索罪来评价该行为是最合适的。
(2)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区别在于:前者所冒充的是军人,而后者所冒充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刑法》第450条,武警属于“军人”的范围,但是民警只能算是普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张某和王某虽然同时作案,但因为所穿的衣服不同,应被认定为不同的罪名。张某和王某与李某发生性关系并不构成强奸罪。因为一方面发生性关系是李某自愿的,尽管这种自愿基于一种错误认识,但这种错误认识不影响李某承诺的有效性;另一方面张某和王某也没有强奸的主观故意。张某和王某假冒军人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引发了李某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这种利益的获得可以被招摇撞骗罪所涵盖。
[考点] 招摇撞骗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区别
3. 被告人陈某原系某电脑公司网络管理员,2007年3月,陈某在网上向A国人甲某购得淫秽光盘26张,由甲某从A国邮寄给陈某。陈某收到淫秽光盘后,将这些淫秽光盘作为母盘进行复制,共复制了900张淫秽光盘并销售至北京、上海等地,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2008年4月至5月,被告人陈某又让甲某分两次从A国邮寄淫秽光盘80张,均被海关查获并扣押。2008年8月1日,陈某被捕。
问题:陈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正确答案:
陈某以走私淫秽物品为手段,通过复制走私的淫秽物品进行贩卖牟利,根据牵连犯的理论,其行为构成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本案符合数罪理论。所谓数罪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本案被告人陈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通过邮寄的手段进口淫秽物品,符合走私犯罪特征。虽然,陈某尚未利用同宗走私物品直接通过出卖、传播等方式牟利,但走私的行为是存在的,且第一笔数额亦不足立案标准,无需追究刑事责任。关键在于被告人陈某还有第二笔走私行为,且司法实践中,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牟利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通关行为被当场查获的,虽无后续行为仍视为走私行为完成,也就是说是否存在后续行为,并非构成走私犯罪的决定性条件。
本案符合牵连犯特征: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其犯罪的方法或者结果又牵连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就本案而言,从表面上看,是两个犯罪行为,即走私淫秽物品和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但实际上,这两个行为有一个相同点,即主观上都是以牟利为目的,走私淫秽物品犯罪的主观故意是牟利,复制、贩卖淫秽物品也是出于牟利。牵连犯的主要特点在于行为人的数个行为是围绕一个犯罪目的实施的。本案关键在于被告人陈某究竟是否出于一个犯罪目的。事实上,陈某并没有直接贩卖走私进口的淫秽物品牟利,其牟利故意的实现是通过复制该批走私进口的淫秽物品进行贩卖而达到的,走私进口淫秽光盘只是其复制、贩卖牟利的一种手段,其犯罪目的只有一个,如果对其按两罪数罪并罚,对其“牟利”的犯罪故意实际就是重复评价,既处罚了其走私进口淫秽物品牟利的故意,又处罚了其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的故意,不符合刑法原理。只有在被告人贩卖了走私进口的部分淫秽物品直接牟利,将另一部分复制后再贩卖牟利,才可对被告人进行数罪并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出于数个犯罪故意,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故而符合实质数罪的特征。认定两者之间构成牵连关系还在于走私淫秽物品的行为与复制贩卖该物品具有从属关系。本案被告人陈某是通过走私手段获取淫秽光盘再行复制,前者与后者间具有从属性。故第一种构成数罪的意见也不恰当。
按照牵连犯的一般原理,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中直接实现犯罪目的的犯罪行为是主行为,为实现犯罪目的创造条件的行为是从行为。本案中走私淫秽物品罪和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法定刑及相关刑度完全一样。根据牵连犯的理论,应以其目的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对其定罪处罚,即认定被告人陈某构成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考点] 走私淫秽物品罪;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牵连犯
徐某系某市国有黄河商贸公司的经理,顾某系该公司的副经理。2005年,黄河商贸公司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将国有公司改制为管理层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徐某、顾某及其他15名干部职工分别占40%、30%、30%股份。在改制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某资产评估所对黄河商贸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所指派周某具体参与评估。在评估时,徐某与顾某明知在公司的应付款账户中有100万元系上一年度为少交利润而虚设的,经徐某与顾某以及公司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商量,决定予以隐瞒,转入改制后的公司,按照股份分配给个人。当周某发现了该100万元应付款的问题时,公司领导班子决定以辛苦费的名义,从公司的其他公款中取出1万元送给周某。周某收下该款后,出具了隐瞒该100万元虚假的应付款的评估报告。随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经研究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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