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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模拟题290

一、

【案情】

2021年12月23日晚,有群众报案在一小巷内发现一名男尸,经辨认,死者为王某。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过程中,从小巷入口的监控中隐约可看到两名男子挟持一名男子的情形,之后一名男子慌张跑开,另一名男子持刀向被挟持的男子捅去。公安机关遂叫来甲辨认视频中的男子,甲在侦查人员办公室单独观看录像辨认。甲称通过视频,发现其中一名男子的着装和帽子和陈某日常穿着极为相似。此外,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经过走访,路人乙证实其在路过小巷入口的时候听到声音像陈某的一名男子威胁被害人“再反抗就杀了你”,并发现该男子持刀向被害人捅去,因为下雪并未看清犯罪嫌疑人的具体容貌(但后来路人乙出国,现在已经联系不上)。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发现了一把带有血迹的铅笔刀、掏空的钱包、被害人的身份证件(侦查人员提取上述证据时未列清单)。侦查人员对铅笔刀上的血迹进行鉴定,发现铅笔刀上提取的血型和陈某的血型一致。侦查人员遂将陈某捉拿归案,起初陈某拒不认罪,后侦查人员脱掉陈某的衣服将其扔在门外挨冻,陈某承受不了,交代了杀人事实。陈某称他和张某最近手头紧张,想赚点钱花,于是跟踪穿着打扮较为时尚的被害人王某,将其劫持到小巷中,准备抢钱。王某在被劫持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铅笔刀向陈某大腿刺去,此举激怒了陈某,故陈某拿出水果刀将王某杀害。公安机关根据陈某的供述将张某抓获,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遂向法院提起公诉。在法庭上,张某、陈某同时翻供,称其在讯问过程中受到刑讯逼供,承受不住变相体罚才将侦查人员提供的故事强加在自己身上。

公诉人指控定罪的证据为:小巷入口的监控录像(证据一);甲的辨认(证据二);路人乙的证言(证据三);带有血迹的铅笔刀、钱包和身份证件(证据四);血型一致的鉴定意见(证据五);陈某、张某互相作证的有罪供述(证据六)。

【问题】

1.  如何评价陈某的行为?

正确答案:

陈某构成抢劫罪。因为陈某主观上存在抢劫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陈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此外,陈某的抢劫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王某的死亡,属于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

[考点] 抢劫罪,法律拟制的抢劫罪,未成年人犯罪,共犯,非法证据排除,证据的审查和运用,证明标准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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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透析:

1.本题考查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由此可知,陈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抢劫造成了王某的死亡,属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

2.本题考查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形。《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陈某着手实行了抢夺行为,且具有抢夺的故意,已经构成了抢夺罪。在抢夺既遂之后,被害人王某一直追赶,因此陈某当场使用暴力造成王某的死亡,仍然属于法律拟制的抢劫罪。按照司法解释,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但是刑法理论不同观点认为,对于携带凶器抢夺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凶器致人死亡的,既可能仅评价为一个加重的事后抢劫(携带凶器抢夺也可仅评价为抢夺),也可根据《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即“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评价为抢劫罪(携带凶器抢夺的普通抢劫)与故意杀人罪,原则上应数罪并罚。但是,如果评价为一个加重的事后抢劫处罚更重的,则应评价为一个事后抢劫。因此,考生回答答案一或者答案二的内容都正确,但考生应当熟悉掌握法律拟制的抢劫罪的情形。

3.本题考查共同犯罪的成立。陈某和张某有抢劫的共同故意,且已经实施了抢劫行为,两人在抢劫罪的范围内能成立共同犯罪。但是抢劫既遂之后,张某因为听到别人的脚步声仓皇逃走,并未预料到陈某接下来的行为,即张某并无杀害王某的故意,陈某因王某的反抗用刀将其捅死,已经超出了共同的犯罪故意,因此张某对抢劫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其仅成立抢劫罪。

4.本题考查未成年人的犯罪。《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张某系年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已经达到承担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但考虑其仍未年满18周岁,所以在量刑上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刑法》第306条第1款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崔某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6.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唆使、协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可以发生在各类诉讼中或者诉讼前,不限于刑事诉讼中。本罪为情节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有以下4个方面的区别。(1)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而后者为特殊主体,只有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才能构成其罪。(2)客观行为不同:前罪只包括毁灭证据和伪造证据的行为;后者还包括妨害作证的行为。(3)对情节的要求不同:前罪必须以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后者无该要求。(4)发生的时间不同:前罪可以发生在各类诉讼中或者诉讼前,不限于刑事诉讼中;后者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

7.根据证据材料的来源不同,可以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原始证据,是指来自原始出处,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即第一手材料,如被害人陈述、物证原物等。反之,凡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而是从间接的来源获得的证据材料,称为传来证据,如转述的证人证言、物证的照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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