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单项选择题
(每题所设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
1. 李明像平常一样走在上学的路上,过马路时突然有一辆车闯过红灯驶过来,李明为了躲避该车掉进路边正在施工的排水沟中致右腿骨折,该施工单位没有设立任何警示标识。李明的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______
A.施工单位没有设立警示标识,应当承担损失
B.汽车司机的违章驾驶行为是造成李明受伤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损失
C.施工单位和汽车司机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D.施工单位和汽车司机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根据过错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
正确答案:D
[考点] 特殊侵权责任
[解析] 共同侵权是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的行为,需要共同侵权人有意思联络(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是本案中施工单位和汽车司机没有意思联络,因而不属于共同侵权。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但其行为偶然结合致人损害。本案中,施工单位和汽车司机的违法行为偶然结合,导致李明掉进排水沟,属于无意思联络的侵权。故选D。
2. 高甲患有精神病,其父高乙为监护人。2009年高甲与陈小美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陈小美以其双胞胎妹妹陈小丽的名义与高甲登记结婚,2011年生育一子高小甲。2012年高乙得知儿媳的真实姓名为陈小美,遂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陈小美将一直由其抚养的高小甲户口迁往自己原籍,并将高小甲改名为陈龙,高乙对此提出异议。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______
A.高甲与陈小美的婚姻属无效婚姻
B.高甲与陈小美的婚姻属可撤销婚姻
C.陈小美为高小甲改名的行为侵害了高小甲的合法权益
D.陈小美为高小甲改名的行为未侵害高甲的合法权益
正确答案:D
[考点] 具体人格权
[解析]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题中,陈小美以其双胞胎妹妹陈小丽的名义与高甲登记结婚,存在姓名欺诈,但不属于婚姻无效事由,当事人无权主张婚姻无效。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因此A项错误。《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据此,可撤销婚姻的原因只有胁迫和隐瞒重大疾病的欺诈两种情形,本题不属于上述情形。因此B项错误。《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高小甲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姓名权由其法定监护人行使。因为高甲患精神病期间,缺乏监护能力,高甲不是高小甲的监护人,仅陈小美为高小甲的监护人,因此,陈小美决定将高小甲的姓名变更为陈龙,既未侵害高小甲的姓名权,亦未侵害高甲的权益。因此C项错误,D项正确。
3. 乙因病需要换肾,其兄甲的肾脏刚好配型成功,甲乙父母和甲均同意由甲捐肾。因甲是精神病人,医院拒绝办理。后甲意外死亡,甲乙父母决定将甲的肾脏捐献给乙。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______
A.甲决定将其肾脏捐献给乙的行为有效
B.甲生前,其父母决定将甲的肾脏捐献给乙的行为有效
C.甲死后,其父母决定将甲的肾脏捐献给乙的行为有效
D.甲死后,其父母决定将甲的肾脏捐献给乙的行为无效
正确答案:D
[考点] 自然人
[解析] 甲是精神病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决定捐献肾脏的法律行为无效。因此A项错误。甲的监护人是其父母,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且应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甲生前,甲的父母决定捐献甲的肾脏,并不是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相反,还可能对其不利。因此,甲生前其父母决定将甲的肾脏捐献给乙的行为应当是无效的。因此B项错误。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尚且不能表示捐献,也不能由其监护人表示捐献;在其死后,也不能由其监护人将其器官捐献给他人。因此,如果其监护人有捐献行为的,应认定为无效。因此C项错误,D项正确。
4. 下列哪一情形构成对生命权的侵犯?______
A.甲女视其长发如生命,被情敌乙尽数剪去
B.丙应丁要求,协助丁完成自杀行为
C.戊为报复欲置己于死地,结果将己打成重伤
D.庚医师因误诊致辛出生即残疾,辛认为庚应对自己的错误出生负责
正确答案:B
[考点] 具体人格权
[解析]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生命权是指自然人维持生命和维护生命安全利益的权利,其客体是生命及其安全利益。身体权是指自然人维护其身体组成部分的完全性、完整性,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身体权的主体是自然人,其客体为身体利益,身体权以身体为客体。本题中,长发并非生命,剪去长发构成对身体权的侵犯,而非对生命权的侵犯。因此A项错误。B项中,丙协助丁自杀,造成丁死亡的后果,构成对丁生命权的侵害。虽然丁同意丙侵害自己的生命权,但该受害人同意因违反善良风俗而无效,不具有违法阻却性。因此B项正确。C项自民法角度而言,由于没有剥夺被侵权人的生命,造成重伤是对健康权的侵犯。因此C项错误。庚医生的误诊并未造成辛死亡的后果,不构成对辛生命权的侵害。至于这种“错误出生的侵权”到底是侵犯了什么权利,我国民法目前没有规定。因此D项错误。
5. 村民胡某承包了一块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订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未办理确权登记。胡某因常年在外,便与同村村民周某订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将地交周某耕种,未办理变更登记。关于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______
A.未经登记不得处分
B.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C.其转让合同自完成变更登记时起生效
D.其转让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正确答案:B
[考点] 用益物权
[解析] 承包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合同生效时即已取得,即使未经登记,也照样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当然可以对其进行处分。因此A项错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自合同生效时,而不以登记为必要条件。因此B项正确。胡某与周某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转让合同的生效时间应当是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而不是以登记作为生效的时间。因此C项错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实行意思主义,对方自转让合同生效时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目的不是为了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是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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