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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模拟题281

一、

【案情】

2020年5月17日,沈某(男,1998年6月1日出生)得知室友李某刚收到汇款5000元并存入了信用卡中。沈某当时正苦于没钱与女友去旅行,遂生歹念,欲偷走李某的信用卡并将5000元取走。为了避免李某怀疑自己是作案人,沈某找来其社会上的朋友丁某(男,1999年10月10日出生),怂恿丁某助其偷卡提钱,并约定事后五五分成,丁某同意。当晚,丁某找来韩某(男,2000年3月20日出生),并把犯罪计划告诉韩某,以500元作为报酬成功诱使韩某代为实施犯罪行为,丁某将沈某预先准备的钥匙交给韩某并告知信用卡密码。第二天,韩某叫上其表弟黄某(男,2000年5月16日出生)一起“办事”,让黄某望风。二人成功偷出信用卡后,韩某在提款机凭密码一次性取出5000元,卡内尚有余额1150元。韩某将卡和钱交给丁某后得款500元。丁某得知卡内尚有余额,心想一不做二不休,首先将1150元取走,之后利用信用卡的透支功能又恶意透支了1000元,丁某将共计2150元私吞后,交给沈某2500元,丁某共得利4150元。

【问题】

1.  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应定何罪?

正确答案:

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根据法律规定,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构成盗窃罪。沈某主客观上均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沈某在该共同犯罪中属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教唆他人实施的犯罪来处罚。

[考点] 共同犯罪,主犯,从犯,教唆犯,间接教唆,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实行过限行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传授犯罪方法罪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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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透析:

1.根据《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要注意的是,捡到信用卡并使用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他情形下,根据使用对象不同,区分为信用卡诈骗罪和盗窃罪。

2.在刑法理论上,按照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可以将共同犯罪人分为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

(1)传授犯罪方法罪和教唆犯罪的区别在于:①教唆者所教唆的内容可以是具体的,也可以是一般的、笼统的;而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中传授的是犯罪的具体经验和技能。②教唆的对象限于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否则不构成教唆犯,而成立间接正犯);而传授犯罪方法的对象无此限制。③教唆的本质是使他人产生犯罪的决意:而传授犯罪方法的本质是具体犯罪方法的传授,不要求以使被传授者产生犯罪决意为条件。需要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此罪的死刑。

(2)所谓间接教唆,是指教唆者教唆他人犯罪,而该被教唆者自己未亲自实施犯罪,而是又教唆另一人去实施犯罪。接受教唆后又教唆他人犯罪的人就是间接教唆者。教唆者和间接教唆者都是教唆犯,按照《刑法》关于教唆犯的相关规定处罚。

3.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按照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的大小,可以分为主犯、从犯和胁从犯。(1)所谓主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共同犯罪人起到组织、策划、指挥作用。主犯可以划分为以下三种: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其他主犯。对于主犯的刑事责任问题,按照《刑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而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2)所谓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共同犯罪人。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所谓胁从犯,根据《刑法》第28条的规定,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共同犯罪人。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学说主要有完全犯罪共同说、部分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3种。完全犯罪共同说认为,成立共同犯罪,要求两个人的客观行为完全相同,主观故意方面也完全相同,触犯的罪名也应该是同一罪名。此观点已经逐渐被摒弃。

部分犯罪共同说的观点是,对于共同犯罪,并不要求方方面面都一样,即不要求两个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故意完全相同,只需要部分一致,在重合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即可。按照部分犯罪共同说的观点,成立共同犯罪需要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注意:这里的“共同”的意思是只要部分的行为与故意重合即可。共同犯罪中的共同故意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要求具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也就是有部分的犯罪故意重合即可。二是行为人要有意思联络,即共谋商量的行为。行为共同说指在客观上行为具有协作关系,主观上具有相应的参与意识。各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在所不问。但是行为共同说的缺陷在于,与《刑法》第25条的明文规定相违背,因为该规定认为,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目前较为主流的观点是部分犯罪共同说,根据该观点,以下情况不成立共同犯罪:(1)共同过失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2)同时犯不成立共同犯罪。所谓同时犯,是指二人以上事先没有犯意联络,而在同时同地以各自的行为侵害同一对象的犯罪。(3)故意犯和过失犯的某些行为虽存有联系,也不成立共同犯罪,关键也在于缺乏共同故意。(4)共同犯罪中超出共同故意的过限行为也不成立共同犯罪。对于过限行为,单独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关于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共犯刑事责任的特点是“一个行为,全部责任”。也就是说,尽管行为人没有实行共同犯罪中的所有实行行为,也应当承担全部实行行为造成的结果责任。

5.对于丁某事后再次取钱的行为,应当注意到,如果丁某是一次性取出2150元,而不是先取1150元,再恶意透支1000元的话,则应当是一行为同时触犯两罪名,是想象竞合,应当在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两罪中择一重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6.韩某将管理员撞倒的行为,不属于盗窃后的因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致他人伤亡的行为,因为韩某不具有这种故意,且韩某完全无法预见到管理员的出现,所以应属于意外事件。此处应注意,韩某出罪的原因在于其主观方面不符合犯罪的要求,他既没有过失也没有故意。

7.《刑法》第177条之一妨信用用卡管理罪的客观方面有以下几种:(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4)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2款罪的,从重处罚。

行为人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应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也应成立信用卡诈骗罪。所以丁某明知该卡是沈某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仍加以使用,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  丁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如果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作为划分标准,丁某属于何种共同犯罪人?应当如何处罚?

正确答案:

丁某的行为不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的重点在于,其所传授的是某种具体经验或犯罪技巧,而一般不会包括指使其实施某种特定的犯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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