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定项选择题
1. 甲、乙、丙、丁四人签订合伙合同,但未登记为合伙企业。甲、乙、丙推选丁作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丁在执行合伙事务的过程中,与戊发生口角,并将戊打伤,现在戊欲追究甲、乙、丙、丁及合伙的责任。根据《民法典》,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______
A.甲、乙、丙不应与丁承担连带责任
B.应由丁自己承担责任
C.应由合伙承担用人单位责任
D.应由合伙与丁承担连带责任
正确答案:AB
[考点] 合伙合同
[解析] 根据《民法典》第967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甲、乙、丙、丁四人签订合伙合同,但未办理为合伙企业。据此可知,不存在相对独立于四个合伙人以外的独立商事主体合伙企业。因此,不存在用人单位问题,更不存在合伙与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故C、D项错误。
《民法典》第970条第2款规定:“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本题中,甲、乙、丙推选丁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在丁执行职务的范围内代表全体合伙人,全体合伙人均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对于非职务行为,其他合伙人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丁与戊发生口角,将戊打伤的行为系丁的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侵权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丁自己承担,甲、乙、丙无须承担连带责任。故A、B项正确。
2. 红光、金辉、绿叶和彩虹公司分别出资50万、20万、20万、10万元建造一栋楼房,约定建成后按投资比例使用,但对楼房管理和所有权归属未作约定。对此,下列哪一说法是错误的?______
A.该楼发生的管理费用应按投资比例承担
B.该楼所有权为按份共有
C.红光公司投资占50%,有权决定该楼的重大修缮事宜
D.彩虹公司对其享有的份额有权转让
正确答案:C
[考点] 共有
[解析]《民法典》第308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四家公司共同出资合法建筑房屋并约定共有建成的房屋,但未约定共有的类型,应视为按份共有。故B项正确。
《民法典》第302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对于份额的确定,《民法典》第309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故A项正确。
《民法典》第301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红光公司的份额仅占50%,未达到2/3以上,无权单方面决定该楼的重大修缮事宜。故C项错误。
在按份共有中,共有人的份额是对所有权的份额,而不是对共有物的份额,共有人对共有物是不存在份额的。份额的意义在于,除非另有约定,按份共有人应按照份额对共有物享有权利负担义务。由此可知,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整体的处分须受《民法典》第301条规定的限制,但是,按份共有人对其份额享有独立的所有权,有权随意处分。故D项正确。
3. 德凯公司拟为新三板上市造势,在无真实交易意图的情况下,短期内以业务合作为由邀请多家公司来其主要办公地点洽谈。其中,真诚公司安排授权代表往返十余次,每次都准备了详尽可操作的合作方案,德凯公司佯装感兴趣并屡次表达将签署合同的意愿,但均在最后一刻推脱拒签。期间,德凯公司还将知悉的真诚公司的部分商业秘密不当泄露。对此,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______
A.未缔结合同,则德凯公司就磋商事宜无需承担责任
B.虽未缔结合同,但德凯公司构成恶意磋商,应赔偿损失
C.未缔结合同,则商业秘密属于真诚公司自愿披露,不应禁止外泄
D.德凯公司也付出了大量的工作成本,如被对方主张赔偿,则据此可主张抵销
正确答案:B
[考点] 缔约过失责任
[解析] 《民法典》第500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本题中,德凯公司假借订立合同,恶意与真诚公司进行协商,造成真诚公司损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真诚公司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故A项错误,B项正确。
《民法典》第501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题中,德凯公司与真诚公司虽然未订立合同,凯德公司也负有保守在缔约过程中知悉的真诚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义务,不得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故C项错误。
德凯公司在缔约过程中付出大量成本属于自愿行为,且相对人真诚公司对该成本损失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德凯公司不能主张抵销其赔偿。故D项错误。
4. 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乙银行未向甲公司主张过债权,直至2013年4月15日,乙银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丙公司并通知了甲公司。2013年5月16日,丁公司通过公开竞拍购买并接管了甲公司。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______
A.因乙银行转让债权通知了甲公司,故甲公司不得对丙公司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
B.甲公司债务的诉讼时效从2013年4月15日起中断
C.丁公司债务的诉讼时效从2013年5月16日起中断
D.丁公司有权向丙公司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
正确答案:D
[考点] 诉讼时效;债务承担与抗辩权
[解析] 依据《民法典》规定,普通时效均为3年。甲乙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到期时间,即2011年3月24日,有明确清偿期的债权从清偿期届满之次日起算时效,这意味着2011年3月25日起算时效,到2014年3月24日届满。从2014年3月25日起,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债务人即可提出时效抗辩。本题中,由于债权人乙一直没有向债务人主张过债权,因此时效已经届满,债务人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可以提出有效的时效抗辩。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17条第1款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这一条规定的时效中断的发生以转让的债权没有过时效为前提,如果转让的债权已经过了时效,之后再发生债权让与的,不可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故B、C项错误。
《民法典》第548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当乙将债权转让给丙之后,债务人甲可以向受让人丙主张其对于让与人(原债权人乙)的抗辩,故A项错误。
2013年5月16日,丁公司通过公开竞拍接管了甲公司,属于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此时,丁公司需要承担甲公司的债务,并享有甲公司的权利。《民法典》第553条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丁公司作为甲公司债务的承受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甲公司对于债权人(包括原债权人乙公司和债权让与之后的新债权人丙公司)的抗辩。故D选项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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